【知产史话】什么是“额头出汗原则”?
一、“额头出汗”与著作权
额头出汗原则(或称辛勤原则)是一条知识产权法律原则,尤其关系到著作权法。根据这条法律原则,作者通过创作(如数据库、通讯录)时所付出的劳动就可获得著作权。并不需要真正的创造或“原创性”。
在传统英语习语中,sweat of one's brow在劳动中所耗费的努力,以及由此产生的价值.最著名的是这个短语被用在创世纪3:19的英文翻译中。该法律原则的名称也来自这个习语。
在“辛勤原则”的保护下,获得著作权的作者(尽管完全非原创)有权得到其付出及费用的保护,在不授权的情况下,别人无权使用其作品,但却可以通过独立研究或工作对其作品进行在创造。电话簿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辛勤原则”的权限内,电话簿可能不允许复制,但是某个竞争对手可以通过独立收集信息来发行一份相当的号码簿。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数据库和知识点列表。
传统上的欧陆法系对于作者权的适用是类似的(并不完全相同)。欧盟法律趋于使知识产权法在成员国之间和谐一致,而这条原则正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在数据库指令96/9/EC中,欧盟成员国必须对其授予保护权——非原创数据库的数据库权利,也就是对那些没有原创性作品的保护,这是大量投资(金钱、劳力等)的结果。
二、额头出汗原则发展史
辛勤收集原则也称为“额头出汗”原则,该原则源于早期的英国案例,被18世纪和19世纪早期英国的许多版权判例所采取。在1806年马修森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尽管一般而言印度日历不受版权保护,但原告的东印度日历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因为原告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相当的投资与劳动。
在美国《1909 年版权法》制定之后,辛勤收集原则首次出现在美国版权法中,正式成为法定原则。该法第5条规定了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种类,其中一种是“目录”。尽管该法并没有规定第5条所列作品都自动受版权保护,一些法院仍然推断目录必定具有可版权性,其应获得版权保护,辛勤收集原则由此产生。
美国1921年的珠宝商案对该原则进行了深入论述。该案认为,如果作者在书的创作过程中付出了劳动,该书的版权并不依赖于他所收集的材料是否包含处于公共领域的材料,或者这些材料是否表现出不论是在思想上还是在语言上的文学技巧或原创性,或任何超出辛勤收集的东西。一个人经过一个城镇的街道,记录下每一个居民的名称、职业和街道号码,那他就是该资料的作者。汇编者用他的劳动创造出了有价值的作品,他能够就此获得版权。当劳动被用来收集一个汇编作品,原创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并不需要被满足。然而,后来汇编者不可以从先前出版的汇编作品中拿走一个词,必须独自完成其汇编作品。
尽管辛勤收集原则产生于英美版权法司法实践,但其所产生的影响却不限于英国和美国。该原则较早就被引介到中国,它在我国版权法理论和实践中也具有重要地位。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只保护独创性的作品,但该原则在我国版权法理论发展和实践操作中的意义还是不容忽视的。
三、额头出汗原则的灭亡
额头出汗原则有很大的缺陷,尤其是与著作权的创造性原则有显然的冲突,其诞生之初就有显然的反不正当竞争维权色彩,而美国的费斯特案就是对这一原则的首次否定。费斯特案是美国乃至世界版权制度中里程碑式的案例,该案为美国最高法院于 20 世纪 90 年代初所判,它代表了版权制度发展的一个历史阶段和发展方向。这里引用该案判决中的一段说理:
“The “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 had numerous flaws, the most glaring being that it extended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a compilation beyond selection and arrangement -- the compiler's original contributions -- to the facts themselves. Under the doctrine, the only defense to infringement was independent creation. A subsequent compiler was “not entitled to take one word of information previously published,” but rather had to “independently work out the matter for himself, so as to arrive at the same result from the same common sources of information.”
简单来说,法院认为,额头出汗原则最大的缺点就在于扩大了著作权的权利范围,或者说将极大地削弱对作品“创造性”的要求。著作权是法定垄断权利的一种,因此,一旦削弱对作品“创造性”,那么在公共领域中的绝大多数简单创作或“劳动”都能够被个人垄断,而这种门槛过低的垄断很显然会引发社会的巨大混乱,也不利于优质作品的产
该原则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不具备现实适应性。在电子时代以前,汇编作品的制作者并不能采取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只能依赖法律保护。此时,该原则的存在可能有一定的必要性。诚然,科技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律制度。但是,即使是在电子时代,非电子汇编作品也同样存在。仅仅根据科技条件的限制似乎不能完全诠释该原则广泛运用的原因,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应该也是该原则在早期盛行的原因之一。
版权法的直接目的是激励作品的创作,最终目的是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如上文所述,该原则有效地激励了首部汇编作品的创作,稳固了其市场竞争优势。其在激励单个作品的创作方面具有理论上的优势。然而,社会的进步并不是仅靠一部作品就能实现的,而是建立在相互联系的多部作品的基础之上。从个案的角度讲,该原则可能保护了许多有用的作品;但从整体的视角看,该原则限制了作品的创作。因此,版权法对创作的激励不能仅从单个作品的角度进行理解,而应当放眼于整体作品创作的宏观视角进行思考,应允许后来汇编者建立在先前汇编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只保护满足独创性要件的作品,但是司法实践仍然可能在作者付出艰辛劳动和大量投资的情况之下对不满足独创性要件的作品赋予版权保护。对辛勤收集原则的历史和效果进行分析和检讨,有利于认清该原则的利弊,有利于指导版权法司法实践正确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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